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林明瑤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支付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08,000元,清償成數為7.507%(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5,434,886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於亞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7,000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為21,037元,其中包括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之房租5,000元、水電費600元、生活費(包含與未成年子女合併計算之三餐膳食等)8,000 元、托兒所安親費用6,000元、勞健保費等1,437元,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7,800元業經包含前述費用支出之內,經本院於102年 9月14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其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任職亞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亞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並與亞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一年度薪資發放明細( 100年 9月至102年4月,每月平均約24,937.7元,100年9月始到職,未滿一個月部分未予列入計算;年終獎金為一個月底薪,平均每月約 2,902元,每月可得支配薪資數額共計約27,840元)領取資料大致相符,準此,債務人提列每月薪資暨可得支配數額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21,037元,其中包括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之房租5,000元、水電費600元、生活費(包含與未成年子女合併計算之三餐膳食等) 8,000元、托兒所安親費用6,000元、勞健保費等1,437元,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7,800元業經包含前述費用支出之內,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托兒所小班幼兒收費收據二紙為憑,其並陳稱其業已離異,前夫年近50歲,復有腦溢血、中風,無法工作,沒有固定收入,也因與前夫對其及子女不聞不問斷絕聯絡,其子女尚未成年,全部支出只能由其獨立承擔,此與本院查詢其前夫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並查無其前夫任職之資料相符,核其所陳應堪認為真,其每月支出尚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債權人等既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支出中有何非必要或奢侈浪費之處,僅空言應依內政部或新北市頒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支出,即非合理。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24期, │ │ 每期清償5,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000元。 │ │2.每期於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 │ │3.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434,886元 │ │4.總清償金額:408,000元 │ │5.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7.51%(7.507%) │ ├─────────────────────────────────────┤ │貳、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72期。 │ │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72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 │ 序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 │ 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 │ │四、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 │ 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 │ 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 │ 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 │ 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 │ │六、為免前揭計算方式之繁瑣,債務人得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就金融機構部分辦理統一│ │ 收付款作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 │ 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