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珮琪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 1月19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 2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 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 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為62.15%(更生債權為810,905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於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8,708元(包括本薪22,000元、交通補助 3,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費497元、盈餘獎金1,211 元,依 101年1月至 101年6月薪資單所載平均核算),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為20,051元,其中包括個人生活支出18,002元及母親之扶養費2,049元,其個人生活支出包含房租6,000元、大樓管理費350元、三餐膳食 6,000元、水電瓦斯770元、手機網路費用1,000元、日常用品750元、醫療費200元、交通費1,500元、機車維修保養費(機油、齒輪油) 350元、機車強制險51元、勞健保846元、公司提撥福利金135元、稅賦(機車燃料費)50元,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其中花旗(台灣)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大眾銀行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任職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8,708元(包括本薪22,000元、交通補助 3,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費497元、盈餘獎金1,211元,依101年1月至101年 6月薪資單所載平均核算),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任職報到通知函影本、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此與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六個月薪資發放明細及三節獎金、年終獎金領取資料等債務人平均薪資領取情形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為20,051元,其中包括個人生活支出18,002元,其中包含房租6,000元、大樓管理費350元、三餐膳食6,000元、水電瓦斯770元、手機網路費用1,000元、日常用品750元、醫療費200元、交通費1,500元、機車維修保養費(機油、齒輪油)350元、機車強制 險51元、勞健保846元、公司提撥福利金135元、稅賦(機車燃料費)5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2,049元,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影本暨線上水費查詢系統結果、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影本暨線上查詢電費結果、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汽機車強制險費用線上查詢結果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並陳稱其母獨自居住花蓮且無工作,而其扶養義務人雖有五人,惟因其二姐明年將生第二胎,家庭生計負擔沈重,大哥因擔任保證人致遭催討4、500萬元,亦無力分攤母親扶養費用,實際上僅有債務人與大姊、三姐按月給付扶養費,然其亦願以內政部公佈之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標準,以5位扶養義務人平均核算提列母親扶養費用,核其每月支出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 (三)第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查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預估每月之平均收入28,708元,扣除每月支出數額20,051元後尚餘 8,657元,而觀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每月僅清償7,000元,二者間雖尚有1,657元之差距,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所提列數額業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五分之四;復觀債務人於101年3月間因車禍受傷而需負擔臨時醫療費用支出計1,260 元,是以其僅酌留餘額之五分之一作為應急之用,其餘全數均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避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堪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6年),每期清償 │ │ 7,000元。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 │ 位所示。 │ │3.債權總金額:810,905元 │ │4.總清償金額:50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62.1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 第1-72期 │ 備註 │ │ │ │ │ │每期分配金額│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22,556│ 200,478 │ 2,78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142,840│ 88,779 │ 1,233 │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 55,322│ 34,384 │ 478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花旗(台灣)銀行│ 154,689│ 96,144 │ 1,335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62,352│ 38,753 │ 538 │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3,146│ 45,462 │ 632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810,905│ 504,000 │ 7,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1-72各期分配金額)×72。 │ │三、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 │ 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 │ 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 │ │四、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 │ 債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