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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
    趙紫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紫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101年 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即99年2月至101年1月間可處分所 得為新台幣(下同)1,163,6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432,00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731,64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60,000元。又債務人與前夫於99年4月間離婚,其前夫名下僅有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2萬元、亦有負債,本件債務人應無主張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實益,且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名下除有保單解約價值計254,566元(計算至101年3 月27日)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代理字第101201040號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01040587號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南壽保單字第C0517號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華壽放帳字第 0742號函、債務人及其前夫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為24,000元,加計其住處供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基地台之租金1,500元及子女孝敬金2,500元,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8,000元,有法蘭瓷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簽立之租金調整同意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雖有債權人認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可達 53,844 元,與現今每月收入28,000元有大幅落差, 顯不合常理,然債務人前因觸犯政府採購法,於101 年1月1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緩刑三 年確定,債務人因此難以回歸原職,甚至無法重回業界,係符常情,且其年屆54歲、中年失業,如無法運用其前累積之經驗、人脈與專業,欲謀得待遇相當之工作實屬不易,是認其並非刻意降低收入。 (三)次查,債務人之母親陳○霞罹患糖尿病引起全身血管阻塞,心臟因此多次開刀治療並置入七根支架,每月需固定至心臟科及新陳代謝科看診;依其母親98年9 月至100年12月間醫療單據顯示,醫療費用支出共 265,477元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9,481元。又債務人稱其弟弟負債、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未負擔扶養費用,經本院調閱趙○傑及趙○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趙○傑確有負債並查無收入資料,勘認趙○傑無力負擔扶養費用,是由陳○霞其餘三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復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及債務人母親每月可領取之敬老津貼3,500元,債務人分擔母親每月 生活消費支出以5,937元為妥【計算式=(11832+0000-0000 )÷3】,今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 元與前述金額相近,尚屬合理。 (四)債務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28,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僅餘12,00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當 ,已節約用度,又債務人每月消費支出包括膳食費 6,500 元、交通費1,300元、醫療及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項支出1,000元、無償使用親戚提供房屋所需支出之房屋及地價稅700元,經逐項 審查上述各項支出均無奢侈花費,其並願自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提出20萬元於更生方案第九十六期清償,且其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復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認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 │ ,共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96期增加清償金額200000 元│ │ 。 │ │2.每期在當月25日前依下表每期分配金額轉匯至各債權人,匯款│ │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金融機構分配款項則匯入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匯款前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手續未辦妥前,│ │ 仍需自行匯款)。 │ │3.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依本院101年5月10日公告確定之債 │ │ 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總清償金額:0000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3.2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1-96期每期│96期增加│ │ │ │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393021 │ 1464 │ 2928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18845 │ 443 │ 885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120633 │ 449 │ 8988 │ │ │限公司 │ │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738943 │ 2753 │ 55056 │ │ │限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313156 │ 1167 │ 2333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104980 │ 391 │ 782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51586 │ 937 │ 1874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澳商盛銀行集團股份│ 72280 │ 269 │ 5385 │ │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 │ ├──┼─────────┼────┼─────┼────┤ │ 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72959 │ 644 │ 1288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88920 │ 331 │ 662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44149 │ 537 │ 1074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115015 │ 429 │ 856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3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49842 │ 186 │ 3713 │ │ │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 │ 乘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 │ 位數,以減少誤差值。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債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 │ 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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