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王素貞
- 相對人
- 永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董美珠
- 法定代理人
- 陳豐田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琪
- 關係人
- 陳董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6 月9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陳董美珠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3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95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債務人永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陳董美珠於101 年5 月29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其未與聲請人有任何借貸關係、聲請人無法證明債務人有向其借款2,750,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多僅200,000 元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