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00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相 對 人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亞源 代 理 人 黃彥傑 相 對 人 何永証 相 對 人 林玉蘭 相 對 人 李澤德 相 對 人 三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咏詩 相 對 人 田偉儒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田琬郁 相 對 人 趙國吉 相 對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廖慶順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王德榮 相 對 人 陳貴雪 相 對 人 劉素真 相 對 人 林燕卿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王富盛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李輝煌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余昇光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李明雄 相 對 人 林瑞華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劉美珠 相 對 人 潘麗芳 相 對 人 陳正憲 相 對 人 黃秋雲 相 對 人 洪桂林 相 對 人 潘順陽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林汎璇 相 對 人 陳素蘭 相 對 人 邱淯揚 相 對 人 林宗亨 相 對 人 李訓仁 相 對 人 陳威德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陳佑光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吳玉雰 相 對 人 陳麗 相 對 人 陳國精 相 對 人 黃理盾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郭武峰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林庭毅 相 對 人 楊慧亭 相 對 人 賴阿束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楊志鴻 相 對 人 楊富雄 相 對 人 賴玉英 相 對 人 楊啓佑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洪蠻 相 對 人 陳瑩如 相 對 人 翁萬寶 相 對 人 蘇禾雱 相 對 人 陳錫洲 相 對 人 黃亞源 相 對 人 何林淑珠 相 對 人 林百玲 相 對 人 郭佳銘 相 對 人 林進財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楊梅生 相 對 人 柯欣妤 相 對 人 林俊明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何哲宇 相 對 人 魏綱 相 對 人 陳慶祺 相 對 人 林世勳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何柏蒼 相 對 人 張家華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張光喜 相 對 人 張正喜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陳郁涵(83/10/25生)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相 對 人 陳棋睿(91/06/24生)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相 對 人 陳楷傑(86/07/28生)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相 對 人 劉宜婷 相 對 人 陳彥逢 相 對 人 彭威翔 相 對 人 許名凱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宋鑫濃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陳文烟 相 對 人 林宥潾 相 對 人 林依婷 相 對 人 張綺純 相 對 人 蔡志良 相 對 人 蔡志忠 相 對 人 蔡明勲 相 對 人 李忞璇 相 對 人 黃翊超 相 對 人 鍾天增 相 對 人 林美英 相 對 人 邱允霞 相 對 人 李旭晃 相 對 人 姚景岳 相 對 人 賴宥廷 相 對 人 賴玟豪 相 對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張良帆 相 對 人 邱怡禎 相 對 人 吳孟特 關 係 人 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清 算 人 黃惠美 清 算 人 黃顯群 清 算 人 黃金龍 關 係 人 賴增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分別於民國85年6 月15日及86年7 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各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0 元及24,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3,871,42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