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謝麗輝 相 對 人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庭 相 對 人 李岳庭 相 對 人 李昆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岳庭、李昆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李昆燈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3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於到期日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其中票號238168、238160、238166、238167、238159、0000000 、238170之本票未載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為確認管轄,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101 年4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以釋明其住所地,該裁定於101 年3 月20日、101 年4 月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99年8月13日 │4,000,00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0000000 │易至美│ │ │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李岳│ │ │ │ │ │ │ │庭、李│ │ │ │ │ │ │ │昆燈簽│ │ │ │ │ │ │ │發 │ ├──┼───────┼───────┼───────┼───────┼──────┼───┤ │002 │99年11月16日 │1,650,00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0000000 │李昆燈│ │ │ │ │ │ │ │簽發 │ ├──┼───────┼───────┼───────┼───────┼──────┼───┤ │003 │99年11月22日 │3,095,00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0000000 │李昆燈│ │ │ │ │ │ │ │簽發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