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231號聲 請 人 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裕 相 對 人 陳碩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予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3231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1年4月20日 │328,174元 │101年2月28日 │101年4月30日 │0000000 │ │ ├──┼───────┼───────┼───────┼───────┼──────┼───┤ │002 │101年4月20日 │123,555元 │101年3月31日 │101年4月30日 │0000000 │ │ ├──┼───────┼───────┼───────┼───────┼──────┼───┤ │003 │101年4月20日 │31,010元 │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