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洪意雯 相 對 人 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惠美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894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 │1 │90年9月27日 │27,500,000元 │5,077,680元 │98年8月1日 │101年1月1日 │ │ │ ├──┼──────────┼──────────┼──────────┼───────────┼──────────┼──────────┼───┤ │2 │90年9月27日 │5,000,000元 │5,000,000元 │98年8月1日 │101年1月1日 │ │ │ ├──┼──────────┼──────────┼──────────┼───────────┼──────────┼──────────┼───┤ │3 │90年9月27日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98年8月1日 │101年1月1日 │ │ │ ├──┼──────────┼──────────┼──────────┼───────────┼──────────┼──────────┼───┤ │4 │90年9月27日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98年8月1日 │101年1月1日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