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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7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宗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友誠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 條 規定自明。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2項 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送達遭退回為由,逕聲請公示送達,然聲請人尚未向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據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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