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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王宏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黎煥祥

      劉特俊

      劉莊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為相對人黎煥祥、劉莊金花所提存之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10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 100510753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黎煥祥、劉特俊、劉莊金花等3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95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 ,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12號提存書、 100年12月13日板院清民事立100年度司聲字第951號函、 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972號對相對人黎煥祥、劉莊金花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100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黎煥祥、劉莊金花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催告相對人黎煥祥、劉莊金花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黎煥祥、劉莊金花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0225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黎煥祥、劉莊金花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特俊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特俊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乙節,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7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特俊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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