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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鍾桂珍
相對人
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相對人
許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99106),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80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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