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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賴永和
相對人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相對人
倪綉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7,723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97,72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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