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 聲請人
- 晟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堂
- 相對人
- 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8,81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56,4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56,445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151,708元 │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4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