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展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偉誠 相 對 人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民事判決駁回,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2 萬4,493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1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且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可能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無損害之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