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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聲請人
溫錦成
相對人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是前開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2,384 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2 萬2,384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2,384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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