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劉千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即債務人
人 陳川坪
陳川林(兼陳川棟之.法定代理人 辜美君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三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一0八),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15148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3月6日雄院高民行字第891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陳川坪、陳川林、辜美君等3人為清算人 ,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另本件假扣押債務人之一原為陳川棟,嗣其已於98年11 月16日死亡, 依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所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除陳川林外,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9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 日之期間應已屆滿, 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38號提存書、民國100年11月24日板院清民事冬10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0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13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分於100年3月14日、同年8月16日以板院清民事冬100度司聲字第17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陳川林已於97年2月27日出境, 並於99年4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此有戶籍謄本可佐,亦經對相對人陳川林國外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100年9月15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復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2393號函1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3月5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0580號函1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3月6日士林院景民科字第 101030322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