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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豐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邵福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扣除本院九十九年度取字第一五四三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扣除本院一00年度取字第九八六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金額,於扣除本院提存所99年度取字第1543號 、100年度取字第986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領取1,271,845元 、828,557元後,同意聲請人取回,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建字第85號事件歷審民事判決書、 99年5月21日板院輔99年度司執祿字第31599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99年5月12日(96)存字第4879號函、100年5月16日板院輔100司執壯字第37879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100年5月18日(96)存字第4879號函、和解書、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7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件及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祿字第31599 號、100年度司執壯字第3787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上開擔保金各在1,271,845元、828,55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且由本院99年度取字第1543號、100年度取字第98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完畢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執行後剩餘金額,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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