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仁 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林凱律師 相 對 人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9,61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9,219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部分)│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1,6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上訴部分)│ │ │ ├─────────┼────────────┼───────────┤ │第三審裁判費 │ 53,772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 │ │ │人負擔。 │ ├─────────┼────────────┼───────────┤ │合 計 │ 154,297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00,525元。 │ │ 即39,610元+39,219元+21,696元=100,525元。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8 號判決,兩造各應負擔前開訴訟費用│ │ 額如下: │ │(一)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9,為90,473元。 │ │ 即100,525元×9/10=90,473元。 │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0,052元。 │ │ 即100,525元-90,473元=10,052元。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44元。 │ │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1,696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52元│ │ =11,6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