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楊忠尉
- 相對人
-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仍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25,948元│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38,922元│由相對人預納。 ││ 二 ├────┼────────────┼────────┤│ │證人旅費│ 53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預納,第││ │ │ │三審裁定確定由相││ 三 │裁判費用│ 51,247元│對人負擔,故不列││ │ │ │入訴訟費用分擔之││ │ │ │計算。 │├──┴────┼────────────┼────────┤│合計 │ 116,64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52.320元【計算式:(25││ ,948+38,922+530)×8/10=52,320】。 ││㈡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應││ 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即為12,868元【52,320││ -38,922-530=12,8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