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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冠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麗雪
代理人
蔡欣宸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5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已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憑。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得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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