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代理人
- 張嘉霖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三合農產社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黃孝昆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洪偉誠
黃孝仲
孫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洪偉誠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9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洪偉誠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洪偉誠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3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三合農產社、黃孝昆、黃孝仲、孫瑞華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未執行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三合農產社、黃孝昆、黃孝仲、孫瑞華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