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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彭朋樹
相對人
竝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堃陸
相對人
洪典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710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478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3 件、印鑑證明書原本2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478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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