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明
- 相對人
-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34,858元│相對人預納,已確││ │ │ │定由相對人負擔,││ │ │ │故不列入訴訟費用││ │ │ │分擔之計算。 │├──┼────┼────────────┼────────┤│ │ │ │聲請人預納(惟本││ │ │ │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裁判費用│ 51,693元│金額為338 萬元,││ 二 │ │ │應徵裁判費51,693││ │ │ │元,聲請人預納52││ │ │ │,287元,逾51,693││ │ │ │元之部分係屬溢繳││ │ │ │,不予以納入本件││ │ │ │訴訟費用範圍)。││ ├────┼────────────┼────────┤│ │鑑定費用│ 60,000元│聲請人預納。 ││ ├────┼────────────┼────────┤│ │附帶上訴│ 1,500元│相對人預納,已確││ │及追加之│ │定由相對人負擔,││ │訴訴訟費│ │故不列入訴訟費用││ │用 │ │分擔之計算。 │├──┼────┼────────────┼────────┤│ │ │ │由相對人預納,已││ │ │ │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三 │裁判費用│ 52,584元│,故不列入訴訟費││ │ │ │用分擔之計算。 ││ │ │ │ │├──┴────┼────────────┼────────┤│合計 │ 200,635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用及鑑定費用││合計為111,693 元【計算式:51,693+60,000=111,6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