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盧鴻鵬
- 代理人
- 賴政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斯菲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詮原名李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0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等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48號提存書影本1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司執全午字第992號通知函影本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清100司執全助水字第593號通知函影本1份、板院清101司執全助天字第188號通知函影本1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景100司執全助意字第604號通知函影本1份 、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9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卓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浩葳國際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佳碁有限公司與禮安服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毅達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案, 惟經上揭第3人聲明異議,致執行無效果。 聲請人復於101年3月8日聲請查封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502之1號內之動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但因上址已非相對人營業處所,而執行無著終結。另聲請人已於101年4月17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司執全午字第992號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清100司執全助水字第593號通知函、 板院清101司執全助天字第188號通知函、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景100司執全助意字第604號通知函、 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基此,即堪認定相對人無因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