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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林為忻
相對人
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健益
兼上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豐

      陳永宏原名陳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1 年4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37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林建豐、陳永宏及鍾健益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4,957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4,957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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