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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
友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爵祿
相對人
力安製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狀所列假扣押裁定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並非上開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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