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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
長利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興
相對人
蔡進和即峻凱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1 年7 月6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原記載相對人為「蔡進和即凱峻商行」,惟嗣已於93年11月18日裁定更正為「蔡進和即峻凱商行」,足見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80號提存卷宗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進和即「凱峻商行」,應為蔡進和即「峻凱商行」,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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