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葉子寬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克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林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林咏文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47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克仁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8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0年6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林咏文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以板院清民事誼10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函通知相對人林咏文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林咏文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咏文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克仁之部分,聲請人固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催告渠等行使權利,然該催告函迄今尚未合法送達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克仁,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克仁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