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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雪枝
相對人
畢索時尚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黃炳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炳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下稱畢索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8982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黃炳焯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負擔4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黃炳焯給付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連帶負擔7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仍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之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負擔;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7年度智上更

㈠字第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相對人黃炳焯給付超過100 萬元本息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7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1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炳焯給付620 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嗣以99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黃炳焯給付超過440 萬元本息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9 分之8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黃炳焯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聲請假扣押裁定費1,000 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2,88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54,960元│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上訴360 萬│ │ ││元部分) │ │ │├─────────┼────────────┼────────────────┤│第二審裁判費 │ 135,150元│由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預納。 ││(相對人上訴900 萬│ │ ││元部分)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78元│由相對人黃炳焯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 ││智上更㈠字第2 號)│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614元│由相對人黃炳焯預納。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 │ ││民專上更㈡字第11號│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108,420元│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上訴720 萬│ │ ││元部分) │ │ │├─────────┼────────────┼────────────────┤│第三審裁判費 │ 28,230元│由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預納。 ││(相對人上訴180 萬│ │ ││元部分)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6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 │ │以101年度臺聲字第374號裁定核定酬││ │ │金為60,000元)。 │├─────────┼────────────┼────────────────┤│合 計 │ 512,33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部分(即聲請人就其於第一、二審敗訴│

│ 360 萬元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為89,426元。 ││ 即(122,880元+54,960元+135,150元)×3,600,000/12,600,000=89,426元。 ││(二)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確定部分(即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180 萬元部分),應由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連帶負擔,為72,943元。││ 即【(122,880元+54,960元+135,150元)×1,800,000/12,600,000】+28,230元=││ 72,943元。 ││(三)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確定部分(即相對人黃炳焯應給付聲請││ 人100 萬元部分),應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為40,048元。 ││ 即【(122,880元+54,960元+135,150元)×1,000,000/12,600,000】+【(1,078 ││ 元+108,420元)×1,000,000/7,200,000】=40,048元。 ││(四)故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2,417元。 ││ 即89,426元+72,943元+40,048元=202,417元。 ││二、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黃炳焯及聲請人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8/9 ,為││ 222,147元。 ││ 即【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122,880元+54,960元+135,150元+1,││ 078元+1,614元+108,420元+28,230元)-確定部分202,417元】×8/9=222,147元││ 。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為27,768元。 ││ 即(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452,332元-確定部分202,417元)-222,││ 147元=27,768元。 ││三、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83元。 ││ 即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連帶負擔72,943元-相對人畢││ 索公司、黃炳焯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35,150元×1,800,000/9,000,000)+28,230││ 元】=17,683元。 ││四、相對人黃炳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1,383元。 ││ 即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40,048元+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 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222,14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 0元-相對人黃炳焯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35,150元×7,200,000/9,000,000)+1,0││ 78元+1,614元】=211,383元。 ││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8號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炳焯自行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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