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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冠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麗雪
代理人
蔡欣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0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假處分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已判決確定終結,為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6號假處分裁定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惟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之聲明確定在案,是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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