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相對人
- 永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A8640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聲請人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嗣因更名、分割而由聲請人概括既受其權利義務,先予敘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77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行使權利卷宗,查為屬實。又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769號假扣押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於民國99年10月18日銷毀,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銷毀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卷宗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情形,是本件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另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7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