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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請人
林秋蘭
相對人
賴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另一被告楊金石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嗣楊金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500 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金石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即聲請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用│ 33,967元│相對人原預納第一││ │ │ │審裁判費用41,887││ │ │ │元(訴訟標的價額││ │ │ │前經核定為4,125,││ │ │ │019 元),因於第││ │ │ │一審審理中撤回請││ │ │ │求金額80萬元,故││ │ │ │訴訟標的變更為3,││ │ │ │325,019 元(應徵││ │ │ │裁判費用33,967元││ 一 │ │ │),則減縮部分之││ │ │ │裁判費應由相對人││ │ │ │自行負擔,故第一││ │ │ │審裁判費用應為33││ │ │ │,967元。 ││ ├────┼────────────┼────────┤│ │抗告費用│ 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測量費用│ 7,57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用│ 27,04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裁判費用│ 4,965元│由另一被告楊金石││ │ │ │預納。 ││ 二 ├────┼────────────┼────────┤│ │鑑定費用│ 7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證人旅費│ 1,590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 151,639元│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由另一被告楊金石負││ 擔百分之三十三,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惟另一被告楊金│

│ 石僅就命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楊金石應拆除原判決附圖││ 所示A 部分建物之部分,業已於第一審確定在案,此即屬第二││ 審判決中所指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確定部││ 分,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5,328 元(計算式:││ 13,600×95.98=1,305,328),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額即為16,897 元【計算式:(33,967+1,000+7,575+500)││ ×1,305,328÷3,325,019=16,897】,自應由敗訴之另一被告││ 楊金石負擔。 ││二、故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26,145元(計算式:││ 33,967+1,000+7,575+500-16,897=26,145)。 ││三、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4,742 ││ 元(計算式:26,145+27,042+4,965+75,000+1,590=134,││ 742),依第二審確定判決諭知,應由另一被告楊金石負擔百 ││ 分之二,即為2,695 元(計算式:134,742×2÷100=2,695)││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即為80,845元(計算式:134,742 ││ ×60÷100=80,845),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為51,202元(計 ││ 算式:134,742-2,695-80,845=51,202)。 ││四、㈠相對人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1,202元,惟相對人前││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僅有44,632元(計算式:33,967+1,││ 000 +7,575+500+1,590=44,632)。 ││ ㈡聲請人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80,845元,惟聲請人業││ 已預納102,042元(計算式:27,042+75,000=102,042)。││ ㈢另一被告楊金石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9,592元(計││ 算式:16,897+2,695=19,592 ),惟另一被告楊金石前僅││ 預納訴訟費用4,965 元。 ││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570 元【即相對人應負││ 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減去相對人於││ 第一、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式為:51,202-44,632=6,││ 570】。 ││六、另相對人所提民國101年8月17日繳款費用8, 118元、強制執行││ 費用345元、銀行代收手續費用10元、101年8月16日繳款費用1││ 萬683元、強制執行費用688元及相對人起訴前所支出鑑定費用││ 4 萬元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費用,故均應予剔除,││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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