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林秋蘭
- 相對人
- 賴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另一被告楊金石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嗣楊金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500 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金石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即聲請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用│ 33,967元│相對人原預納第一││ │ │ │審裁判費用41,887││ │ │ │元(訴訟標的價額││ │ │ │前經核定為4,125,││ │ │ │019 元),因於第││ │ │ │一審審理中撤回請││ │ │ │求金額80萬元,故││ │ │ │訴訟標的變更為3,││ │ │ │325,019 元(應徵││ │ │ │裁判費用33,967元││ 一 │ │ │),則減縮部分之││ │ │ │裁判費應由相對人││ │ │ │自行負擔,故第一││ │ │ │審裁判費用應為33││ │ │ │,967元。 ││ ├────┼────────────┼────────┤│ │抗告費用│ 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測量費用│ 7,57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用│ 27,04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裁判費用│ 4,965元│由另一被告楊金石││ │ │ │預納。 ││ 二 ├────┼────────────┼────────┤│ │鑑定費用│ 7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證人旅費│ 1,590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 151,639元│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由另一被告楊金石負││ 擔百分之三十三,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惟另一被告楊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