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于德淦
- 原告陳永泰
- 被告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陳永泰 李文祺 相 對 人 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于德淦 上列聲請人代位債務人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 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與相對人、聲請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惟債務人怠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裁定發還擔保金,致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無從受償,聲請人遂依同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暢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9150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于德淦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永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四、經查:債務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代位債務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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