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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請人
詹智翔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茂祥塑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賴雅詩
相對人
劉慶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九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二0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茂祥塑膠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329749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已選任賴雅詩為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茂祥塑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賴雅詩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6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1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民國101年7月2日板院清民事良101年度司聲字第516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9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5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板院清民事良101度司聲字第51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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