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 曹昌博 相 對 人 胡孝淞即上群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10,餘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9,0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77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 │ │ │檢送繳費收據副本在卷可參)。 │ ├─────────┼────────┼──────────────────┤ │ 第二審裁判費(聲 │ 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請人訴之追加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相 │ 9,09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對人上訴部分) │ │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77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 │ 相對人應負擔6/10,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880元【(9,030+770)×6/10= │ │ 5,880】。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 全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500元。 │ │三、綜上,相對人合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380元(5,880+1,500=7,38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