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邵福生 相 對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相 對 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豐 相 對 人 孫德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原記載相對人為「孫德耀」,惟嗣已於101 年5 月2 日裁定更正為「孫德燿」,足見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卷宗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孫德「耀」,應為孫德「燿」,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