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 聲請人
- 名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羅喜美
- 相對人
- 振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鈞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判決命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分之12,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查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人、相對人所預繳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395元 │ │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13├──────┤│第一審證人日旅│ │分之12,餘由│ ││費 │ 1,130元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預繳 │├───────┼──────┤ ├──────┤│第二審裁判費 │ 17,092元 │ │ ││ │ │ │相對人預繳 │├───────┴──────┴──────┴──────┤│說明: ││一、相對人扣除所預繳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247元││ 計算式:(11,395元+1,130元+17,092元)×12/13=27,339││ 元。 ││ 27,339元-17,092元=10,24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