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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柳雪琳
相 對 人
佳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HB42681),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6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101 年2 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板院清民事法101 年度司聲字第128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10月9 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3175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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