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 聲請人
-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振昭
- 相對人
-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聰明
- 相對人
-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3,474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4,042元。即【13,474×3/10=4,042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為9,432元。即【13,474× ││ 7/10=9,4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