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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8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8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塑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名全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何順郎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0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裁判終局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30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92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聲請人於101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以板院清民事惠101年度司聲字第80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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