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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請人
高美娟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9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1份及老松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 並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並於 101年4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並已於101年8月23日定20 日以上期間以老松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1年8月2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1月8日中院彥文字第1010001625 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4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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