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76號
- 聲請人
- 何嘉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文瑜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係指擔保提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158號、第98159號執行分配在案,其中因相對人以假扣押債權人名義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相對人分配款分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0號、99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在案,並附條件為受取人(即相對人蘇文瑜)提出與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後,始得領款。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定,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已無領取上開提存物之權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9號、99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係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159號、第98158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承辦股(金股)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蘇文瑜之金額而為之提存,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參。此種提存,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提存,在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擔保提存事件。是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159號、第98158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聲請發還該二筆提存款或聲請將二筆提存款再為分配,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發還系爭二筆提存物,顯屬違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