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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聲請人
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貴
相對人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相對人
曾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曾建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 、相對人曾建榮負擔10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325元 │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46││ │ │,243元(訴訟標的價額4,561,52││ │ │0 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 │ │請求金額2,813,552 元,減縮部││ │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 │ │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 │ │裁判費以18,325元計算。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9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8,300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相對人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為22,640元。 ││ 即28,300元 ×8/10=22,640元。 ││(二)相對人曾建榮負擔10分之1為2,830元。 ││ 即28,300元×1/10=2,830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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