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孟俞均 相 對 人 許淑芬 陳祖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淑芬、陳祖霖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渠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相對人許淑芬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315 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5945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核發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在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資料,發現相對人許淑芬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許淑芬部分: 1.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伊有誠意還款,相對人家中有三名子女在就學,伊沒有工作,於101年5月希望以分期清償債務方式與聲請人協商,但聲請人不同意。 (二)相對人陳祖霖部分: 1.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聲請人每次都派不同的人到伊家中調查,令伊害怕遇到詐騙集團,伊有想幫忙還款。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審酌夫妻間除約定使用共同財產制外,依民法第1023條及第1046條規定,對他方所負之債務本不負清償之責任,惟民法於96年5 月23日修正時,刪除原第1030條之1 第3 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後,使夫妻之一方之債權人得以一方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先請求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繼而再代位向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清算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對於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因此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債權人須確已依法對夫妻一方之所有財產實施扣押,且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始得為之。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淑芬前聲請人借款170,315 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5945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核發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在案,以及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迄今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594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紀錄影本、相對人許淑芬之國稅局財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此僅足證明聲請人確為相對人許淑芬之債權人,至相對人許淑芬因聲請人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乙節,則迄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代理人已到庭自陳扣押相對人許淑芬對於凱強生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98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並核閱該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核發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在案無誤。則聲請人就相對人許淑芬之薪資債權扣押後,聲請人就該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迄今既仍持續受償中,自未有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