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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不當得利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鄧雅心

  • 原告
    陳錦隆
  • 被告
    陳淑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錦隆 相 對 人 陳淑卿 陳錦川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陳淑卿、陳錦川之胞兄,兩造之母陳張清綢生前因病導致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亟需依賴他人照料看護,故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7年8 月27日起僱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母親,自斯時起算至99年10月27日外勞離職時止,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支付,聲請人總計支付外勞之看護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9,604 元,此費用應由3 名子女即聲請人及相對人2 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基於繼承權利與照顧義務相對應公平原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各給付179,868 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依兩造之母陳張清之97、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於97、98年度所得分別為706,943 元、515,46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8,912元、42,955元,已逾97、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357元、24,656元。又陳張清綢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雖僅7507元,惟陳張清綢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合建,自98年11月起自其死亡時,每月有4 萬元之收入,故可認陳張清綢收入足以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又陳張清綢名下財產,於97、98年度有土地4 筆、建物2 筆,核定價額總計596 萬3554元,市價達數千萬元;而現金存款於陳張清綢死亡時雖僅有20餘萬元,如加計去向不明之現金32,143,829元,顯見陳張清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身為子女之聲請人與相對人,自亦不負擔法定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為陳張清綢支出上開費用縱認屬實,乃聲請人基於為人子女之倫理孝道所為奉養,此與基於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之規定所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同,相對人既不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費用即屬無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8 月27日起自陳張清綢死亡時止,以自己財產替陳張清綢支出外勞看護費用539,604 元。惟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案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另外領4 萬元是要付給我母親的外籍看護的薪水」等語,並參酌聲請人自承其將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欄共計230 萬之現金領走,且無法交待用途;又陳張清綢自聲請人97年起隨侍照顧起,自死亡時止,有高達3214萬3829元之現金去向不明等情,縱系爭外勞看護費用係由聲請人交予外勞,惟上開費用是否係以聲請人自己財產支出,尚有疑問。又證人陳冠豪雖到庭證稱:「聲請人支付仲介服務費時,會當著我的面把薪水用現金交給外勞」等語,惟證人陳冠豪至聲請人處收取仲介服務費極不固定,有時1 、2 個月去一次,有時4 個月才去一次,難道外勞領薪水之時間亦須配合證人陳冠豪,有時1 、2 個月領一次,有時4 個月領一次?如此不但違背勞動基準法規定,亦悖離一般社會經驗,故證人陳冠豪之證言並非實在,不足採信。綜上,聲請人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外勞看護費用係以聲請人自己財產支出,其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117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同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72年度臺上字第4792號、79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代墊之陳張清綢扶養費一節是否有據,即應以相對人原有扶養陳張清綢之義務為其前提;而此又繫於陳張清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均為陳張清綢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兩造就母親張張清綢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須母親陳張清綢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始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查兩造之母陳張清綢生前有不動產6 筆、存款及保費價值共約6,370,97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另陳張清綢97、98、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706,943 元、515,461 元、7,507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各1 件在卷可稽,再陳張清綢自98年11月起每月尚有補償費4 萬元之收入一節,此有陳張清綢與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都市更新合作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件為證,顯見陳張清綢並非無資力之人,應足維持其生活,並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兩造之扶養義務並不發生。 ㈡聲請人主張其確有為陳張清綢支出上開外籍看護工費用,並提出疾病暨失能診斷書、外籍勞工到職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仲介服務費收款簽收表,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繳費單據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陳張清綢確實曾聘請外籍看護工照料所支出之費用,至究由何人支出,尚難憑此認定。雖證人陳冠豪到庭證稱:外勞的雇主是聲請人,是聲請人請給他母親,是家庭看護類,2 年都是同一個,最後因被照顧人死亡所以外勞必須要回國。仲介期間費用都是我到聲請人家找聲請人收現金,再當場點給外勞,其餘是我們的仲介費,我們有讓外勞簽收,我也有簽收給聲請人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事件筆錄),縱認每月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均由聲請人將現金交給仲介吳冠豪,然是否為聲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尚非無疑。又97年至99年10月間陳張清綢之華南銀行、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中存款均曾高達900 多萬,且每月均有多次進出,另其自98年11月起每月尚有土地補償費4 萬元之收入,此有陳張清綢之華南銀行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陳張清綢與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都市更新合作協議書各1 件,而聲請人自承陳張清綢意識清楚,能自由處分其財產,顯見陳張清綢生前除每月有4 萬收入外,尚有大筆現金可供其運用;況陳張清綢生前與聲請人同住,亦曾多次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財務,此為聲請人自承在卷,則上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是否為陳張清綢自己所支出,並非全無可能。 ㈢綜上,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係以其自身之財產支付兩造母親陳張清綢之扶養費,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為支出之部分,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179,8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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