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郭光興

  • 原告
    王淑琴
  • 被告
    李久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王淑琴 非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相 對 人 李久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久祁應給付聲請人王淑琴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 相對人李久祁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王淑琴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四十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王淑琴與訴外人李昌漢(已死亡)結婚後,陸續生下五名子女,分別為李燕蘋、李久祿、李燕薇、李久祁(即本案相對人)及李蘭蘋,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兩造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之親屬。 (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已為82歲,目前並無任何謀生能力,亦已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雖生有上述五名子女,惟僅有相對人有工作能力,且亦豐衣足食,故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給付。至五名子女之經濟情況,茲說明如下: 1、長女李燕蘋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從來未曾上班,亦均無收入。其配偶亦患有心臟病,仍領取殘障津貼中。 2、長子李久祿於92年後即為植物人,至今已近十年,是其亦無任何工作謀生能力。 3、次女李燕薇於94年後即患有卵巢癌,無法工作,目前更發現有肝癌。已無法工作達7 年。 4、次子李久祁目前約為50餘歲,正值壯年,為台灣瀧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出入均駕百萬休旅車,生意繁忙,收入豐厚。每月半個月在信義區公司,半個月於大陸,且其於大陸北京亦均有房產及名車。 5、三女李蘭蘋重度殘障無法工作,無任何工作謀生能力。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尊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9條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長女李燕蘋從來未曾工作亦無收入,長子李久祿早已為植物人,根本無謀生能力,李燕薇目前有卵巢癌及肝癌,且無法工作已達7 年,李蘭蘋從小即為重度殘障根本無法工作,是依上開法條,應認以該四人之經濟能力,實已不可能再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所生之子女中,僅有相對人一人錦衣玉食、生活優渥,足以負擔其對聲請人應盡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於此生活困頓之際,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以為自己為老年生活之用,自屬有理。 (四)於92年間,相對人生意需要現金周轉時,相對人即鼓起三寸不爛之舌遊說聲請人幫忙,聲請人基於母親愛子之情,即願擔任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於95年間,相對人再次以幾近恐嚇之方式要求聲請人以自己為名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且將台北市三元街之房地作為抵押,並將印章、戶頭及所借得之金錢均交予相對人使用,實可謂於相對人需錢恐急之際,聲請人不計代價幫助相對人。詎料,於相對人生活逐漸轉為優渥之際,竟於96年8 月起即不再照顧聲請人,且亦不願再為給付任何生活費,聲請人為明其因,遂於96年10月間至相對人之信義區公司詢問,然相對人接待聲請人之態度實為惡劣,竟逕自拿其公事包後即離開現場,完全不予理會聲請人,且直至今日已過六年之久,相對人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綜上可知,聲請人將相對人從小辛苦拉拔長大,且相對人於需錢時聲請人更盡力協助之,惟相對人竟於飛黃騰達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實在令聲請人深感心灰意冷,更無法接受相對人此等對待母親之態度,可謂相對人實枉為人子,故聲請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得提起本案訴訟,並期望鈞院審酌相對人之行為實為不該後,賜判扶養費之請求,以昭公允,更符正義。 (五)從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請求按月11,000元之扶養費用,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四十期視為亦已到期: 依聲請人自行政院主計處所調得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100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且目前聲請人現年82歲,無謀生能力、名下無任何存款,每月僅與次女李燕薇及參女李蘭蘋相依為命,相對人之資力實為豐厚、另四名子女並無工作能力,早已自顧不暇更無法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經審酌上開情況及社會通念後,聲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1,000元以為扶養費用,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四十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認定: (一)兩造之關係: 聲請人王淑琴主張其與李昌漢(已歿)結婚後,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相對人李久祁(48年12月20日)為其次子,其餘為長女李燕蘋(37年10月10日生)、長子李久祿(39年11月8 日生)、次女李燕薇(41年11月23日生),及三女李蘭蘋(52年3 月1 日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1 件、戶籍謄本4 件、李昌漢之除戶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於一般情形須具備二要件:㈠「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㈡「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有謀生能力,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關於聲請人是否能維持生活以及有無謀生能力乙節: 1、聲請人主張其為19年10月13日出生,現年已82歲,目前並無任何謀生能力,亦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李蘭蘋到庭證述屬實,自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2、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結果,其上雖記載聲請人於100 年度財產總額有台灣瀧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00 元,而聲請人對此形式登記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聲請人在臺灣瀧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額實際上只是掛名,是由相對人出資的,聲請人也沒有拿到任何的股利,純粹只是人頭。」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台灣瀧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本1 件為憑,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參女李蘭蘋到庭證稱:「(問:為何聲請人在瀧霸公司有出資額一百萬元?)因為相對人在成立公司的期間把聲請人當成人頭,好成立他的公司,所以出資額的所有權實際上並不是我媽媽的。我也有掛人頭擔任瀧霸公司的董事,我的出資額一百萬元也是人頭,我並沒有所有權。」等語(參見上開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再經本院職權調閱李蘭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結果,其上亦顯示李蘭蘋於100 年度財產總額確有台灣瀧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00 元無訛。衡諸聲請人、李蘭蘋為相對人之母親、妹,分屬至親,倘相對人實質上使聲請人、李蘭蘋因投資上開公司而獲取利益,渠等當無虛詞構陷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必要;再者,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未從台灣瀧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利益之事實為真實。 3、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00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18,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新北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1,832元,足認聲請人確已無謀生能力且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四)關於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已為證人李蘭蘋所證實,足見相對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關於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之酌定乙節: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0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 號判例參照)。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扣除每月政府發給之老年年金後,以11,0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之每月所需扶養費,於11,000元之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本院爰予酌定聲請人每月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 (六)關於相對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是否有扶養能力乙節: 1、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另有子女李燕蘋(37年10月10日生)、李久祿(39年11月8 日生)、李燕薇(41年11月23日生),及李蘭蘋(52年3 月1 日生)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彼四人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2、相對人之扶養能力: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台灣瀧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瀧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本1 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查明無訛,足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對相對人具有扶養請求權。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3、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 聲請人長女李燕蘋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未曾上班,亦均無收入;聲請人長子李久祿於92年後即為植物人,至今已近十年;聲請人次女李燕薇於94年後即患有卵巢癌無法工作,目前更發現有肝癌。已無法工作達7 年;聲請人三女李蘭蘋重度殘障無法工作,無任何工作謀生能力等情,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李蘭蘋到庭證述甚明,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長子李久祿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務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三女李蘭蘋重度肢障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彼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查明無訛,此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參。由上開明細表可知,李燕蘋、李久祿、李燕薇,及李蘭蘋於100 年度給付總額甚微,而李燕蘋固有土地暨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惟該不動產乃李燕蘋一家人(含李久錄)所自住,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李蘭蘋固有土地暨建物各一筆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惟該不動產乃聲請人、李燕薇,及李蘭蘋所自住,此業經證人李蘭蘋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至李蘭蘋於100 年度財產總額中之台灣瀧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 000,000元部分,並非李蘭蘋之實質出資,此已如上述。準此,李燕蘋、李久祿、李燕薇,及李蘭蘋均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8條第1 項所明定。李燕蘋、李久祿、李燕薇,及李蘭蘋既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自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聲請人之其他子女即相對人已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自無須強要李燕蘋、李久祿、李燕薇,及李蘭蘋減輕扶養義務之必要,而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是本件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僅有相對人至明。 (七)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1、本件聲請人所生之子女五人,除相對人外,其他四人並無扶養能力,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中具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扶養義務者僅有相對人一人,依上開規定,本院既酌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上開給付之終期雖未併列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為止之選項,然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既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請求扶養費之條件,本院認相對人給付之終期應增列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為止,始較符其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2、就聲請人上開請求,其中已到期部分(即101 年11月至102 年9 月,共計11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1,000 元〈計算式如下:11,000×11=121,000 〉;未到期部分( 即自102 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3、就未到期部分,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母親之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四十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嬿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