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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李○貴談○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原   告 李○貴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麟 被   告 談○杉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1日結婚,嗣雙方於100 年4 月13日經鈞院以100 年司家調字第31號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是雙方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已於100 年4 月13日終止。而原告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告係於100 年3 月1 日提起離婚訴訟,於100 年4 月13日業經鈞院和解離婚成立,而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因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離婚登記僅具報告之性質,故經法院和解或調解離婚,應與經法院判決離婚等同視之,是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即100 年3 月1 日為基準。 ㈡兩造於100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後: 1.原告方面: ①原告婚後財產:⑴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 220元。⑵郵局存款809 元。⑶志聖工業股票4,750 元。⑷宏傳電子股票7,320 元。 ②原告負債:⑴積欠訴外人甲○○欠款17,500,000元。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95,510 元。 ③依上計算,原告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 元。⒉被告方面: ①被告婚後財產: ⑴新北市○○區○○段○○○○○ ○號、719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以下稱新莊 後港一路房地)價值6,565,000 元。⑵大眾銀行存款28,589元 ②被告負債: 新莊農會房屋貸款:1,086,913元 ③依上計算,被告剩餘財產5,506,676 元(計算式:6,565,000 +28,589-1,086,913 元=5,506,676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753,338 元(5,506,676 ÷2=2,753,338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世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公司)股份,係原告以借名方式登記在第三人乙○○等人名下,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持有世○公司之股份業已於99年2 月間全數轉讓予第三人乙○○,已據乙○○到庭證述在卷。又世○公司前固於91年7 月招募股東集資1000萬元(100 萬股),股東成員分別為原告、己○○、丁○○(由楊蔡彩蓮代表登記)、戊○○,然因世○公司經營不善,負債大於營業收入,股東己○○、丁○○、戊○○遂於98年間請求退股,退股方式為自公司資產中取回退股金,且斯時世○公司資產評估僅有8,840,663 元(含應收帳款5,159,108 元)。嗣前開股東退股後,原告並未辦理世○公司之減資登記或股份消除,是原告依持股比例,對世○公司可享利益為2,917,418 元(計算式:8,840,663×0.33=2,917,41 8 ),復考量前開資產中尚有應收貨款達5,159, 108元,則實際價值應遠低於2, 917,418元。況世○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流動性較差,故原告於99年間經評估後將世○公司持股全部轉讓乙○○,以抵償原告於97、98年間向乙○○調借之160 萬元,並不違常情。再乙○○於取得世○公司股份後,因原告較熟悉世○公司之業務狀況,故受乙○○倚重,雖原告雖仍在世○公司任職,但與世○公司間已轉為僱傭或委任關係。 2.第三人甲○○於95年間匯入世○公司帳戶內之匯款1750萬元確係原告向甲○○借貸之借款。查: 兩造婚姻,原告投資之世○公司經營並非良善,對外投資之友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呈公司)、汰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汰元公司)亦虧損連連,因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可供擔保以向金融機構借貸,原告遂向姊夫甲○○借貸1750萬元供公司周轉使用。因友呈公司、汰元公司仍無起色,原告乃於99年間將上開公司結束營業或轉讓經營權,友呈公司目前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3.桃園縣○○鄉○○路○○○ 號8 樓房地(下稱蘆竹鄉房地)確 乙○○所有,非原告借名登記在乙○○名下。查: 系爭蘆竹鄉房地之購買過程,已據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其相關資金來源為證。而該房地係於100 年3 月2 日得標,被告並無法提出購屋資金係出自原告處,徒憑己意猜測妄指該房地係原告出資屬原告所有,乃昧於事實。至乙○○購得上開蘆竹鄉房地後,因其祖父母要求原告約束乙○○莫輕易售出上開蘆竹鄉房地,原告於取得乙○○同意後,始在上開蘆竹鄉房地設定抵押權,嗣原告已於100 年12月間塗銷抵押權設定。再者,因乙○○常在南部,故委託原告替其處理上開蘆竹鄉房地整理、出租等事宜,而原告所代收之租金扣除管理費、修繕費用後若有多餘,再由原告與乙○○結算。另被告主張原告實為禾○有限公司(下稱禾○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無非以原告曾以禾○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繳納系○○○區○○○路房地貸款為據,然原告受乙○○之託處理禾○公司業務,而該款項係原告在禾○公司之薪資,因原告為實際匯款人,始在匯款單據代理人姓名上填載為原告。 4.系○○○區○○○路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與買賣非贈與,且該房地為兩造婚姻生活期間之住所,且迄今兩造仍居住該處,於離婚前該房地購屋款及貸款大部分固由原告支出,但此係原告依民法1003條之1 分擔家庭生活費。又原告因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自己至少擁有二分之一權利及希望兩造還有復合機會,始於離婚後繼續繳交房貸及家庭一切開銷。 ⒌原告之父丙○○雖於101 年1 月9 日解除其定期存款取得200 萬元後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但該款項實乃原告之父丙○○借貸原告,已據原告之父丙○○到庭陳述無訛。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空指該款項為原告藏匿於丙○○處而主張應將該款項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顯非可取。 ⒍保險制度在於繳交保費以求偶發事故發生所肇之損害能受填補,且保險契約多為繼續性契約,能否單純以財產價值觀點視之,容有疑義。況系爭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中國人壽等保單,會以原告為要保人,乃為方便管理以利保費繳納。再依保險法第4 條前段,被保險人遇有保險事故(非亡故)時,被保險人始為適格保險金請求權人,是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⒎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不論所營本業或投資事業均非理想,致虧損連連,此從原告於95年間即向第三人甲○○借貸1750萬元即可證明,況原告於98年3 月間處分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公司)股票得款86萬元時,豈會知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訴請離婚,是被告主張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並非有理。 ⒏原告自兩造婚後,每月支付予被告之生活費均在20,000元以上,92年間購入系爭新莊後港一路房地後,該屋頂樓每月12,000元之租金亦由被告收取花用,故原告每月供被告用於三餐及個人零用之金額即達32,000元以上,子女教育、保險、育樂等費用支出則由原告另為支付,是原告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調整、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適用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338 元,及自102 年1 月3 日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於100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後: ⒈被告方面: ①被告婚後財產為:⑴慈○○○○○房地價值6,565,000 元。⑵大眾銀行存款28,589元。 ②被告負債: 新莊農會房屋貸款:1,086,913元。 ⒉原告方面: ①原告婚後財產為: ⑴玉山商業銀行存款8, 220元。⑵郵局存款809 元。⑶志聖工業股票4,750 元。⑷宏傳電子股票7,320 元。⑸遠雄人壽保單價值545,430 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339,148 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1,565 元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780,784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277,139 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24,324 元。⑹世○公司股份100 萬股,市值11,430,000元。⑺第三人乙○○名下所有之蘆竹鄉房地價值3,906,000 元。⑻第三人丙○○名下之定存2,000,000 元。⑼98年間出售維綱公司股票所得86萬元。 ②原告負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95,510 元。 ㈡被告婚後雖有系爭新莊後港一路房地,然該房地於91年3 月購入時,除自備款20萬由被告支付外,其餘自備款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皆由原告負擔,原告亦不否認,且當初購置該房地時,原告即言明要將該房地贈與被告,是該房地應為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㈢世○公司部分雖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其係以原告積欠其之160 餘萬元為代價向原告承購世○公司股份,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又據原告自承世○公司於91年間招募股東己○○、戊○○、楊蔡彩蓮,共集資1000萬元等語,原告豈會於99年間以160 餘萬元之低價出售世○公司全部股份,是世○公司股權實際應仍屬原告所有。 ㈣有關蘆竹鄉房地部分,乙○○雖到庭證述及提出其資金來源,但據被告了解相關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實由原告掌控運用,且倘資金確係乙○○支出,為何會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㈤否認原告有積欠甲○○借款17,500,000元,因甲○○乃原告姐夫,證詞難免偏頗,且該款項係匯入世○公司帳戶,參以其自95年迄今未向原告索取任何本息,則該款項應係甲○○投資世○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原告之借款。 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以其為要保人,替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巨額之人壽險,已累積數百萬元之保單價值,至100 年3 月1 日止分別為遠雄人壽保單價值545,430 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339,148 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1,565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780,784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277,139 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24,324 元,自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㈦第三人即原告之父丙○○名下之定存2,000,000 元應係原告以丙○○名義存款而為原告所有。 ㈧原告於98年間出售維綱公司股票所得款項860,000 元應係為減少他造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該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婚後財產。 ㈨綜上,被告剩餘財產顯少於原告,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屬無據。再被告婚後雖未外出就業,但係擔任家庭主婦,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辛勞程度不亞於原告,詎原告非但未體諒被告辛勞,反多次對被告施暴,被告曾因此對原告提起民事保護令聲請,其後因原告同意離婚,被告始撤回上開保護令之聲請,而被告目前收入微薄,經濟拮据,是倘鈞院認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剩餘財產,請鈞院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 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查本件兩造於85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前於100 年3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經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影本及附於該卷宗之起訴狀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可知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因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離婚登記僅具報告之性質,故經法院和解或調解離婚,本院認應與經法院判決離婚等同視之,況兩造雖最終係訴訟上和解離婚,但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已有動搖,自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因此,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0 年3 月1 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之時點,合先敘明。 四、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財產、負債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參見本院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婚後財產為:①玉山商業銀行存款8,220 元。②郵局存款809 元。③志聖工業股票4,750元。④宏傳電子股票7,320元。 2.原告婚後負債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95,510元。 3.被告婚後財產為:①○○○○○○房地,價值6,565,000 元。②大眾銀行存款28,589元。 4.被告婚後負債: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房屋貸款1,086,913 元。㈡本件爭點: 1.新莊後港一路房地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而不應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2.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單(價值545,430 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339,148 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1,565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780,784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277,139 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24,324 元),是否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3.原告是否實際擁有世○公司100 萬股份,市值11,430,000元,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4.市值3,906,000 元之蘆竹鄉房地,是否實際為原告所有,而借用第三人乙○○名義登記? 5.第三人丙○○名下定存2,000,000 元,是否實際為原告所有,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6.原告於98年3 月間出售維綱公司股份後得款860,000 元,是否係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財產,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將該金額追加計算? 7.原告是否有於95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17,500,000元之債務迄未清償? 8.若被告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被告有無顯失公平情形? 五、茲就上開爭點本院析論如下: ㈠○○○○○○房地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而不應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①被告辯稱其所有○○○○○○房地係原告贈與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卷附該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4頁)及該房地買賣過戶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45 頁),該房地於91年3 月12日由被告以買受人名義向第三人即原所有權人陳素芬購買後,於91年4 月2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就其上開辯解自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乙節,無非以該房地除其中自備款20萬元外,其餘自備款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迄兩造離婚時止均由原告支付乙情為據,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於買受後係供作兩造婚姻期間兩造及子女之住居所,且兩造婚後被告係擔任家庭主婦,負責家務料理及照顧子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原告於婚姻期間以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之所得支付系爭房地即兩造共同住所大部分自備款及後續貸款,乃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顯屬原告依其經濟能力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難遽此即指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③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婚後多與配偶同居共財,對本身及配偶之財產無明顯區分(例如夫每月將所得交由妻統籌處理,再按月向妻領取固定零用),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倘有以夫或妻或雙方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因在正常情況下,夫妻乃一婚姻共同生活體,故大部分夫妻會協議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以利處理貸款或相關事宜,是夫妻如有以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除非有特殊事證,自難以出資來源逕謂該不動產為他方贈與或他方借名登記。而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以特別之財產清算程式,作為釐訂複雜地夫妻財產關係之準則。綜上,被告辯稱其所有新莊後港一路房地係原告贈與,不應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顯非有理。 ㈡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單(價值545,430 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339,148 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1,565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780,784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277,139 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24,324 元),是否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①按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交付保險人之費用,且人壽保險係由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且保險指定之受益人,在其未表示享受其利益前,要保人得予變更之,又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而於終止時,保險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此觀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第110 條、111 條、119 條規定自明。再按保險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作為質借資金充作自己調度使用,此乃各家保險公司行之有年,保險法第120 條並有明文規定。由上可知,要保人既負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且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得撤銷或變更受益人及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且符合一定要件者,並得以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質借資金調度使用,顯見以原告為要約人之保險契約對原告而具有相當現金價值。 ②再觀諸卷附遠雄人壽檢呈之保單解約金試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人分為被告及其子李子儀之2 份保單,原告曾於100 年3 月25日及100 年12月28日為保單借款等情,益徵該等保險單確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是原告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單中國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合計3,308,390 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 ㈢原告是否實際擁有世○公司100 萬股份,市值11,430,000元,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①查世○公司係於88年8 月31日成立,於91年間股東有原告(持股30萬股)、己○○(持有30萬股)、楊○彩蓮( 持股20萬股) 、戊○○(持股10萬股),嗣99年2 月22日股東則變更為乙○○(持股20萬股)、黃○(持股70萬股) 、李○雯( 持 股5 萬股) 、李○婷(持股5 萬股)之事實,有世○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4及104 、105 頁)。再原告主張其持有之世○公司股份已於99年2 月間以160 萬元全部轉讓予乙○○以抵償其積欠乙○○之債務等情,並據證人乙○○於102 年4 月2 日到庭具結證稱: 因原告之前有陸陸續續向伊借錢未還,金額大約160 幾萬元,於99年間原告負責之世○公司發生財產危機,他就把世○公司機器全部轉讓給伊,以抵償原告之前積欠伊之借款,伊取得世○公司股份後,把部分股份登記在伊兩個妹妹及阿嬤名下,因原告對世○公司之狀況比較了解,所以伊有委託他繼續管理經營等語明確。 ②被告就上開證人證詞固以: 據原告自承世○公司係於91年間招募股東己○○、戊○○、楊○彩蓮,共集資1000萬元,原告豈會於99年間以160 餘萬元之低價出售世○公司全部股份等語予以駁斥。惟原告對被告此抗辯則陳稱: 因世○公司經營不善,負債大於營業收入,股東己○○、丁○○(由楊○彩蓮代表)、戊○○遂於98年間請求退股,退股方式經決議為自公司資產中取回退股金,斯時世○公司資產評估為8,840,663 元(含應收帳款5,159,108 元),嗣前開股東退股後世○公司未辦理減資登記或股份消除等語,並提出世○公司98年11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9 頁)及聲請傳訊證人丁○○、戊○○到庭為證。查: ⑴觀諸卷附上開世○公司98年11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世○公司股東於該日係為討論股東股權轉讓事宜,始對世○公司資產進行結算,當日全體股東確認世○公司剩餘資產為8,840,663 元,並議決「轉讓者依股份取回現金及等值金額」等語,及參酌證人丁○○於102 年9 月23日到庭證稱: 當時世○公司之股東有原告、己○○、戊○○及伊,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其他3 人只是單獨出資,幾年前因世○公司經營狀況不是很好,伊與其他2 人就決定退出,伊等要退出時有先清算世○公司資產,經扣除負債還有800 多萬元,股東4 人遂協議依出資占公司資本之比例退還出資,伊出資約占資本額15% ,故伊可自該公司800 多萬元資產中取回15% 之現金及該公司轉投資之未上市生物科技公司股票,當時伊有拿到10幾張約1 萬多股之生物科技公司股票及70幾萬元現金,但還不足伊應得退股金,目前世○公司還積欠伊退股金等語;證人戊○○於102 年10月1 日到庭證稱: 伊於91年間有投資世○公司,伊出資額占世○公司資本10% ,於98年間伊退股,因世○公司原本資本額有1000萬元,退股時世○公司有虧損,資產僅有884 萬元左右,故退股股東依出資比例取回投資金額,並自公司資產取回退股金,伊迄今尚未取回全部退股金,因部分退股金係以世○公司之應收帳款抵付,而世○公司尚未完全收回該應收帳款,據伊了解世○公司於伊等股東退股後未為減資或股份消除之登記等語,堪認原告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⑵世○公司於98年底之資產價值經全體股東會算後為8,840,663 元,業如前所認,則原告斯時持有之世○公司股份價值約為2,917,418 元(計算式:8,840,663×0.33 =2, 917,418),而被告又無法提出事證證明於上開股東退股後原告有另行籌資補足世○公司資本之情事,是原告於考量世○公司資產中應收貨款高達5,159,108 元,及世○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流動性較差等情,於99年2 月間將其世○公司持股全部轉讓乙○○,以抵償其於97、98年間向乙○○調借之160 萬元,應不違常情。 ③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仍持有世○公司股份100 萬股,價值11,430,000元,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洵非有據。 ㈣市值3,906,000 元之蘆竹鄉房地,是否實際為原告所有,而借用第三人乙○○名義登記?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第三人乙○○名下之蘆竹鄉房地,實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乙○○名下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該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固以: 該房地係原告委託第三人張峻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投標,於100 年3 月2 日得標過戶登記在乙○○名下後,原告即在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並於100 年10月26日自任出租人將該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為據,並提出該房地不動產法拍投標契約書、他項權明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及73至75頁)。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102 年4 月2 日已到庭具結證稱: 該房地是法拍屋,因伊覺得該房地附近是捷運預定地,值得投標買受,故伊委託伊叔叔即原告去找專門做法拍之代書處理,開標當日伊有與原告一去桃園地方法院,得標金額為370 萬元,是由伊用於投資股票之個人帳戶及伊負責之禾○公司帳戶支出的,該房地拍定買受後伊曾出租他人,不過在上個月伊把該房地出賣了等語綦詳,並提出其所有永豐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禾○公司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⑵經核上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影本所示,該房地於得標前後即以證人乙○○名義向法院分別於100 年2 月15日繳納750,000 元及於100 年2 月21日繳納916,000 元、2,040,000 元,而依卷附證人乙○○所有永豐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於100 年2 月15日及同年100 年2 月21日分別確有750,000 元、916, 000元之支出;禾○公司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於100 年2 月21日則有2,040,000 元支出,且該2 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一為出賣股票之收入,一為收受公司客戶之匯款等情,堪認證人李育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另稱: 上開2 帳戶實由原告掌控運用云云,既為原告及證人乙○○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自難遽信為真實。⑶又被告指稱該房地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乙節,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縱未經他人之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之物,其租約並非無效,亦即出租人對租賃物有無所有權,尚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是此部分情節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主張之依據。 ③綜上所述,被告因未能證明原告與李育崑間就蘆竹鄉房地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其主張該房地實係原告有,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即非有據。 ㈤第三人丙○○名下定存2,000,000 元,是否實際為原告所有而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丙○○名下定存2,000,000 元實為原告所有乙節,已為原告堅詞否認,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己之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②查被告就其主張徒以丙○○與原告係父子關係,及丙○○係以務農維生,不可能有該筆存款為憑,已難謂有據。況證人丙○○於102 年4 月2 日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在101 年時是否有匯款給原告?)有。原告跟我說他日子不好過,我匯款給他周轉,這筆錢原告還沒有還給我」、「(問:這兩佰萬是從哪裡來的?)這是我從年輕的時候打拼一點一點存下來,這筆錢我之前是存在郵局,從郵局定存解約後匯款給原告」等語綦詳,並有其所提郵政存簿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見本院卷二第44頁)在卷可稽,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反證得以推翻該證詞,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㈥原告於98年3 月間出售維綱公司股份後得款860,000 元,是否係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財產,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將該金額追加計算?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否則不啻剝奪夫妻一方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且應由主張一方即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3 月間出售維○公司股份得款860,000 元,顯係意圖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惡意脫產,依法應予追加歸入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而被告僅空言泛稱被告上開處分顯係脫產行為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衡諸兩造婚後原告係以經營公司及投資為業,98年間原告除持有維○公司股份外,尚有其他投資資產,是原告於98年3 月間處分其維○公司股份,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再佐以兩造離婚訴訟係由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向法院具狀提起,原告斷無於98年時即預知被告已無維持婚姻意欲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洵非可採。 ㈦原告是否有於95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17,500,000元之債務迄未清償?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其於95年間向甲○○借貸1750萬元迄未清償,既為被告所爭執,則應由原告就與甲○○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102 年3 月12日到庭證稱: 原告是伊妹婿,伊於95年間有借款1750萬元予原告,當時原告是向伊表示他需要現金週轉,該1750萬元之資金是伊將伊在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定存單解約後匯入原告經營之公司帳戶內讓他運用週轉,當時原告有借據交付伊,該筆款項迄今原告迄今沒有還伊一毛錢,甚至借款利息也未依照約定利息給付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借據原本(與卷附原告所提借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相符,閱後已發還)及其所有京城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客戶存款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為憑。而經本院核對該存款紀錄單及卷附原告所呈世○公司所有第0000000000000 帳戶存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結果,證人甲○○確於95年7 月21日自其所有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7,500,190元,世○公司於同日則有來自證人甲○○轉帳之匯款17,500,000元存入。又證人甲○○於同日匯出上開金額前轉帳存入其所有前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4 筆金額分別為2,900,417 元、3,487,332 元、3,984,908 元、6,977,642 元,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京城銀行查詢轉帳來源結果,據函覆稱其來源為「存單中途解約」等語,有該行102 年3 月27日函暨所檢附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4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8 頁)。由上,堪認原告主張於95年間向甲○○借款1750萬元迄未清償乙節,已提出相當事證以為證明。 ②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就其尚積欠甲○○1750萬之主張,既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雖另以: 上開款項應係甲○○投資世○公司投資款等語置辯,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依上揭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㈧若被告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被告有無顯失公平情形? ①依上調查結果,並經計算後,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婚後財產為3,329,489 元【計算式:8,220〈玉山商業銀行存款〉+809〈郵局存款〉+4,750< 志聖工業股票>+7,320<宏傳電子股票>+3,308,390 < 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3,329,489 】,婚後債務為17,795,510【計算式:295,5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7,500,000< 甲○○借款> =17,795 ,510 】,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財產以0 計);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婚後財產為6,593,589 元【計算式:6,565, 000<新莊後港一路房地>+28,589< 大眾銀行存款> =6,593, 589】,婚後負債為1,086,913 元< 新莊區農會房屋貸款> ,剩餘財產為5,506,676 元【6,563,589-1,086,913 =5,506,676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506,676 元。 ②被告固以: 被告婚後雖未外出就業,但係擔任家庭主婦,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辛勞程度不亞於原告,詎原告非但未體諒被告辛勞,反多次對被告施暴,被告曾因此對原告提起民事保護令聲請,其後因原告同意離婚,被告始撤回上開保護令之聲請,且被告目前收入微薄,經濟拮据等情為據,請求依法酌減或免除原告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然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查: 被告主張於婚姻期間曾遭施暴情事,乃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尚難以此否定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況原告自婚後即為家庭經濟來源之提供者,乃被告所自承,是原告就被告所有主要之婚後財產即新莊後港一號房地,可謂有相當之貢獻,基上,被告抗辯平均分配兩造剩差額對被告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說明,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753,338 元(5,506,676 ÷2 =2,753,338 )。從而 ,原告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3,338 元及自102 年1 月3 日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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