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93號
- 原告
- 鄭鳳珠
- 被告
- 陳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底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零叁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台幣貳萬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贍養費,被告初雖有依約按月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詎自100 年7 月起,被告竟未繼續履行上開協議,經原告一再以簡訊催索,仍未獲被告回應,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已有7 個月未付,積欠原告14萬元,且原告迄今仍不依約給付陸續到期之贍養費,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①否認被告有預付贍養費或向被告借貸情事,被告迄98年7 月前雖有另外交付原告共53萬元,然因兩造離婚後之96年至98年間,原告經被告同意仍與兩造女兒陳星宇及被告家人同住在兩造原共同住所,並由原告照顧兩造女兒,因被告為兩造女兒之監護人,該款項係被告匯予原告用以關於兩造女兒之生活費用及學費。②被告代原告繳納97年度至100 年5 月之保險費金額共計313 ,203元,原告雖不爭執,但係被告同意無償替原告繳納,此為兩造離婚時之口頭協議,至於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傳送: 「你幫我代付的錢,給我兩年的時間,我會算清給你」予被告之簡訊,係被告不斷以簡訊輕蔑原告,原告不甘遭被告輕視才傳上開簡訊。③原告未曾於97年及98年間擅自提取被告帳戶之金額共12萬元,有關提款單雖為原告所填,但該提款單之印鑑章是由被告保管,如非被告用印,原告如何得以填單提領。
④有關兩造女兒陳星宇之保險定期給付金共15萬元部分,因原告即為該2 保單之受益人,自有權領取,否認被告所述雙方有約定將該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支付保費情事。⑤兩造離婚後,因原告無其他居所,且因自兩造女兒上幼稚園起,被告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向由原告負責照顧女兒之生活起居,故被告同意原告無償續住原兩造共同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5 樓之1 房屋至原告自行搬離止。其後於98年底兩造女兒及被告家人遷居,被告雖曾表示雖該房地要出賣,但亦表示會另外買2 間房屋給原告,一間讓原告居住,一間讓原告收租,使原告生活無慮,原告方續住待被告處理結果,最後終因被告改稱所買2 間房屋要登記在兩造女兒名下,卻又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將新加坡之房產移轉原告名下而無結果,原告遂始於100 年5 月間搬離上開房屋,是被告今向原告要求上開房租租金並無理由。⑥有關原告積欠被告投資款35萬元固不爭執,但因被告一直未依離婚協議履行將新加坡之房產過戶,故原告無資力償還。⑦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7 月止之生活費,因原告自結婚後即是全職家庭主婦,離婚後與兩造女兒同住時仍專職照顧女兒,且係原告成全被告與第三者之感情,雙方始合意離婚,故被告於兩造離婚時有允諾願全權負擔兩造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綜上,爰訴請判令如其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1 年2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2 萬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離婚協議,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2 萬元之贍養費乙節,固不爭執,但原告前積欠被告下列金額,茲以為抵銷之抗辯:
㈠溢付贍養費53萬元: 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共44個月,除每月支付原告2 萬元外,於原告表示開銷不夠時,被告則預付原告贍養費共計53萬元。
㈡代墊原告保險費313,203 元:96 年至99年間被告為原告墊付保險費共313,203 元。
㈢擅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額共12萬元: 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因欲調閱代墊保險費用明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調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時,意外發現三筆可疑轉帳及提領現金交易,進而向銀行調閱提款憑證,發現原告竟於97年6 月17日填具提款憑條盜領被告5 萬元,並匯入原告帳戶中,復於97年7 月7 日及98年1 月15日分別利用同樣手法提領現金5萬元、2 萬元,共遭原告提領12萬元。又被告之印章平時即放在家中,原告顯係盜用被告印章擅自提領被告存款。
㈣原告私自領走兩造子女陳星宇2 份保險之定期給付金共15萬元拒不交還: 上開定期給付金雙方約定應交還被告以支付陳星宇每年高達20萬元保險費,詎原告於96年12月26日、97年12 月26 日及98年12月25日分別領取定期金各5 萬元後,竟不依約交還。
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元: 兩造離婚後,原告仍續住在被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 之房地,此雖經被告同意,但於98年12月份兩造子女陳星宇及被告家人遷出後,自99年1 月起被告即不同意原告居住該址,詎原告竟拒絕搬遷,居住至100 年4 月始遷出,共計無權占用16個月,以附近出租行情,每月最少租金為3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56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投資款35萬元: 兩造前曾共同投資生意,原告積欠被告投資款35萬元,迄未歸還。
㈦代墊原告應分擔兩造子女陳星宇生活教育費142.5 萬元: 查兩造子女陳星宇自小學即就讀康橋小學,迄今已升國中部九年級,每學期註冊費用5.5 萬元、交通費用2.7 萬元、每月學雜費2 萬元,另有補習英文、數學等費用平均每月5 萬元,故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共57個月,被告共支付285萬元,而上開費用依法原告亦應分擔二分之一即142.5 萬元,卻由被告代為墊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9 號、第157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 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2 萬元之贍養費,被告初雖有依約按月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詎自100 年7 月起,被告竟未繼續履行上開協議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合先敘明。
四、再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贍養費債務,但以其對原告有債權為抵銷資為抗辯,茲就被告主張得為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判斷如下:
㈠被告主張溢付贍養費53萬元之債權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②被告主張曾溢付贍養費予原告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提出曾於96年11月5 日、12月5 日匯款至原告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各10萬元、於97年1 月4 日、3 月5 日、4 月3 日、5 月5 日、6 月5 日、7 月4 日、8 月5 日、9 月5日 、10月6 日、11月5 日、12月5 日、98年1 月5日、2 月5 日分別匯入5 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之匯款明細資料為證,然上開資資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錢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尚不得據此逕謂該款項即其為溢付之贍養費,蓋因匯款之原因甚多,且衡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溢付之情,為何迄100 年7 月後始停止按月支付原告贍養費,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匯款行為,遽認被告對有該53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曾為原告代墊保險費313,203 元乙節,原告雖辯稱係被告同意無償替原告繳納,此為兩造離婚時之口頭協議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查: 依原告所提被告於98年5 月9 日之簡訊內容: 「我還要付保險費別忘了,現在賺錢比較難我想你明白」、「保險也要算看看才停吧,星宇的保險先不要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無從證明被告有無償替原告繳納保險費之意思,且從被告所提原告於100 年4 月9 日所傳簡訊: 「另外離婚後這些年你幫我代付的錢... 給我2 年的時間,我會算清楚給你」等語,可認原告顯明知被告僅係代墊保險費而已,則被告就其為原告代墊上開款項據以抵銷,應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分別於97年6 月17日、97年7 月7 日、98年1 月15日擅自提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額共12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原告不否認為其書立之提款憑證影本3 紙為證,但原告否認有何盜領存款情事,辯稱: 該提款憑證上之印章由被告自行保管,如非被告同意用印,伊如何能提領等語。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而被告既就系爭提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上之印文為真正不爭執,並表示其印章係遭原告盜用等語,則被告就其印章遭原告盜用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查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事證以為證明,顯未盡負舉證責任,空言主張,自不足取,是其以對原告有該12萬元債權為抵銷,並非有理。
㈣被告主張原告私自領走兩造子女陳星宇2 份保險之定期給付金共15萬元不交還部分,查: 依卷附原告所提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給付金歷年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37 頁 )所載,被告為該2 份保險之要保人,而原告於96年12月26日、97年12月26日、98年12月25日受領該公司所支付之定期給付金,係以受益人身份領取,是原告受領上開定期金乃本於其自身權利。至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定期金應交還被告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自難憑信。況依上開定期給付金歷年給付明細表,可知於98年12月25日後,該2 份保險定期給付金之受益人始變更為被告,倘兩造果有上開定期給付金應交還被告之約定,且原告有不依約履行之情,被告為上開2 份保險之要保人,依法本得隨時變更受益人,何以迄98年12月25日原告第三度受領定期給付金後方為變更,顯不符常理,益徵被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被告主張原告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無權占用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 之房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6萬部分,已為原告否認,辯稱: 兩造離婚時被告有同意伊得無償續住至伊自行搬離止,其後被告雖曾表示該房屋要出賣,但同時表示會買2 間房子,其中一間給伊住等語。查: 被告固到庭陳稱: 「(問:兩造離婚後,你是否反對原告繼續居住板橋住所?)我剛開始並無反對原告居住在板橋住居所,但是在我女兒與家人都搬離板橋住所後,99年1 月開始我就不同意被告住在該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諸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簡訊資料內容有: 「< 99年9 月10日> 另外我準備處理雙十路的房子,有點急實在沒辦法了,請你準備,你有什麼計畫? 我盡量給你建議及幫忙配合」、「<99 年9 月13日> 本來幫你訂了一間很好的,有一房一廳比套房還好..,我還計畫多買一間套房給你管理收租金當生活費,這才叫生活無慮」、「<99 年10月26 日>要先麻煩整理一下雙十路,我盡快去訂房子」、「<99 年10月26日> 放心啦,照這樣安排你有的住,又能正常收租金1 萬多,生活無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64頁),可知被告於99年9 月間欲處分系爭房地時,尚設法替原告尋覓住所安置原告,由上足認原告辯稱: 兩造離婚時被告有同意伊得無償續住至伊自行搬離止乙節,應屬實情。依上調查,被告既曾同意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至原告自行搬離止,原告即非無權占用,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56萬元存在得予抵銷,並非有理。
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投資款35萬元乙節,則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為證,依該簡訊內容記載: 「... 大三元時期投資130 萬÷2 =65─30(鴨脖子匯款)=35萬元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上開債權據以抵銷,核屬有據。
㈦被告主張代墊原告應分擔之兩造子女陳星宇生活教育費142.5 萬元部分: 原告則以: 伊自結婚後即是全職家庭主婦,離婚後與兩造女兒同住時仍專職照顧女兒,且被告於兩造離婚時有允諾願全權負擔兩造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等語為辯。經查,被告固否認雙方有協議兩造子女陳星宇之生活教育費由其單獨負擔情事,但觀諸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自婚後即為家庭主婦之情,及於101 年9 月27日到庭陳稱: 「因為原告表示她付不起,我才全權支付女兒的相關費用」等語,並參酌卷附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為其書立之傳真內容記載: 「我把支出部分列給你看不是要說,我給你多少錢,或討論你有多少現金。你看完數字就知道為什麼我要借款而為什麼會有財務危機,當然這只是這三年一部分支出而已。我真的沒有錢了,『為了解決支出我會找華子、春子談幫助我分擔星宇、媽咪、房貸的費用,這你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知於兩造離婚後被告即使認為其財務已陷於困難之際,仍向原告表示會獨力處理兩造子女陳星宇之開銷問題,未曾要求原告分擔,甚至要原告不要擔心,是由上以觀,原告抗辯兩造雙方有協議兩造子女陳星宇之生活教育費由被告單獨負擔乙節,應為實在,因此被告主張其得以代墊原告應分擔之兩造女兒生活教育費142.5 萬元為抵銷,洵屬無據。
五、末按「以日、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21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663,203 元(313,203<代墊之保費>+350,000<積欠之投資款>=663,203 ),經抵銷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 條請求被告應於103 年4 月底前給付原告3,203 元,並自103 年5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2 萬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