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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3號

履行離婚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93號

上訴人
即本案被告
陳玉樹

一、上列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陳玉樹與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鄭鳳珠間101 年度家訴字第293 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㈠本件判決主文為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陳玉樹應於民國103 年4月底前給付原告新台幣3,203 元,並自民國103 年5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台幣2 萬元。

㈡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駁回全部之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①關於應於民國103 年4 月底前給付給付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3,020元部分:此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20元。

②關於定期給付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鄭鳳珠20,000元部分: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鄭鳳珠為56年1 月25日生,103 年5 月時年齡為47歲,依我國國民之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6.87 年,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此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 元(20,000元╳12月╳10年)。

③合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03,020 元。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離婚協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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