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巧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一奎
- 被上訴人
- 楊明昭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535號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理由狀所指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7 月1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得知割字機相關訊息,並於同日電話訂購割字機,於翌日收貨開箱發現短缺壹腳架零件,並協議補換貨,然被上訴人於補寄貨品尚未送達隨即退回原物品,且退回後再以電話告知已經退貨,並要求退款,且無商量餘地,為此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得以保護消費者,但無任何法律條款得以依法保護賣方之銷售風險。而返退件運送貨物過程中,機器設備是否毀損亦無所知,現今所退物品並非存放上訴人公司內部,按上訴人立場,既無實質貨品退回亦要退還貨款,實則造成上訴人雙重損失,故提出抗議。
㈡本件上訴人所經營者為專業電腦割字機、CNC 、雷射雕刻機等,均係屬於專業性機械設備,且上訴人分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北市○○區○○路000 號設有服務站,提供全省有需要購買專業機械設備之人前往查詢,並現場提供機械功能、使用等解釋,並非一般簡易消費物品,購買之人亦皆為從事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士。本件買賣是被上訴人自行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詢問,並未告知經由露天拍賣網,且並無透過網路交易系統買賣成交,為經上訴人公司人員詳細向被上訴人解釋其所欲購買之機型之各項功能後,被上訴人始同意向上訴人訂購依貨到付款方式採購系爭電腦割字機,因此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買賣,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另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電腦割字機並無任何商品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不諳操作方式,亦不聽從上訴人公司所為建議,始造成被上訴人誤認割字機有問題,被上訴人亦無解除契約之法律上依據。
㈢上訴人所經營之專業型割字機故唯有電腦系統程序安裝相關問題與繪圖軟體安裝設定等相關程序問題關乎使用者之專業與否,因而產生割字機不能使用之相關問題與否,應不適用於一般消費型態購物法則。
三、惟查:經核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僅係就兩造間系爭買賣是否為郵購買賣,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等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實際未收到被上訴人退貨之物品一節,經本院綜觀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曾以此而為抗辯,此要屬新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未合,此部份上訴亦非合法。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